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 |
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施行促使對有關官立高等教育機構人員制度之若干條文進行修訂及引進若干規定: 因此; 經聽取諮詢委員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第11/91/M號法令的修改) 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六、十五、十六及三十三條之行文修訂如下: 第六條 (內部機構) 一、 a) 倘是大學,設立大學校長,倘是理工學院,設立院長及倘是其他被認可之高等教育機構或理工院校,設立校長; b) c) 二、 三、 四、 五、 六、大學的校長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院長和校長,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遵照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進行委任。 七、 第十五條 (高等專科學位) 一、 a) 完成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計劃內各學科課程、專著、研討及實習並經考核及格者; b) 二、 三、 四、 第十六條 (學士學位) 一、完成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計劃內各學科課程專著、研討及實習並經考核及格者,可獲得學士學位。 二、 三、 四、 a) b) 第三十三條 (官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 一、 二、 三、 四、 a) b) 五、 六、官立高等教育機構薪酬制度係由總督核准。 七、倚賴本地區總預算撥款而運作之官立高等教育機構不得給予其人員超越為公職而訂定之福利。 第二條 (生效) 本法令於刊登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核准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黎祖智 |